(2016)桂01刑更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展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761号罪犯宋展林,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柳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21日入监。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宋展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6.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宋展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展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展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