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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403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58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造成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判决;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是正确的,其他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向。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确实是以前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结合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杜某乙。2008年1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