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翁利红与魏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红,魏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翁利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党二祥,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东兴,男,汉族,1975年6月9日生。原告翁利红诉被告魏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党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分批向原告共计付款1201000元,仍欠8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99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翁利红身份证号330126196910223418现金捌拾玖万玖仟元(899000元)。归还日期贰零壹叁年六月二拾叁日2013年6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兴偿还原告翁利红借款8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