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鲍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被告鲍某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被告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结婚,于2014年7月早产产下一子,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对对方及其家庭了解不够,自产后因婆媳、姑嫂问题,夫妻间摩擦、争吵不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对被告进行起诉,于2015年3月18日为了孩子努力维持这个家而撤诉。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依旧不能解决问题,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也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原告进行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判定:1、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二十万元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每周至少看一次孩子。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3000-10000元不等,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不少于1500元;被告质证:该证据只是流水,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每年都不一样,不能作为固定收入证据使用。证据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每年需支付婚生子的人寿保险金共计7053.44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费用;被告质证:不同意支付保险费。证据五、(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准许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子鲍某丙。双方现有存款10万元,存于被告名下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现由原告保管。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为婚生子鲍某丙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天使”保险和“鑫盛12”保险项目。每年交纳保费7053.4元,交费年限20年。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务,另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撤诉后于2015年末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存在裂痕,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婚生子鲍某丙现年不足2周岁,年龄尚小,且一直同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鲍某丙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近年工资流水,被告近一年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结合哈尔滨地区消费水平和被告近年收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鲍某丙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处有8万元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均对原告保管下的被告银行卡内有1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认可。原、被告均同意用该笔存款缴纳婚生子的保费,但对该笔财产的保管方式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由其保管用于交纳保费,被告主张10万元原被告每人分得5万元,每年交保费时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考虑原告系保险单的投保人,每年保费为7000余元,共交纳20年的情况,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银行卡内10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鲍某丙20年保费由原告负责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鲍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鲍某乙每月给婚生子鲍某丙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5月份起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存款10万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原告为婚生子鲍某丙投保的中国平安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天使”保险项目及其附加险“鑫盛12”保险项目及其附加险由原告王某甲负责交纳。五、被告鲍某乙可每周六探视一次婚生子鲍某丙,周六早八点后接走,当日二十点前送回原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鲍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