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第1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再审中举示的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所的鉴定,可证明其施工别墅的第三层为建筑,不是合同约定的阁楼。另外,盛玺公司未提供合法的别墅工程建筑图纸,别墅第三层属于后增的工程量,不受合同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和图纸改变条款的约束。故原审认定别墅的第三层建筑为阁楼,以及别墅建设中第三层是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改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审查中,铁龙公司举示了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盛玺公司对其客观性、科学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铁龙公司于一、二审审理后所举示,其无证据证明延迟举证具有合理事由。并且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完成,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未经第三方监督,鉴定结论亦未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等人在与盛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燕等人研究别墅施工时,庄海燕等人向李树林提供了哈尔滨绿海田园小区二期工程的立面图。当时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别墅的阁楼部分,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体现出阁楼不再另行计算面积的内容。现铁龙公司主张别墅二层以上所建工程并非阁楼,但从该建筑的外观及结构特征看均不能否定争议工程为阁楼,至于其主张第三层由零起步的斜层面阁楼变更为最高点为4.8米的楼层问题,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设计变更,以及该变更超出2011年4月2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内容,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铁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