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朱春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530号罪犯朱春玲,女,汉族,高中文化,1970年1月6日出生,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朱春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春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朱春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朱春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春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退出,且系主犯,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