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14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嫣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被告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被告因生理方面的原因,产生心理阴影,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为甚者,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向妇联求助,原告于2015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共同出资在被告老家修建住房1栋。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信访案件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求助于县妇联的情况;3、报警案件登证表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原告求助于县公安局的情况。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1无异议;2、对证2有异议,证2只是反映了陈某某曾经去妇联求助,不能证明蒋某某与陈某某打架,更不能成为家暴证据,夫妻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3、对证3有异议,证3系原告陈某某伪造假证据报假警。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上离婚理由并非事实,提供的证据与事情真相不符;二、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共同房屋;三、不是被告生理上有问题,而是原告不生小孩。一辈子不离婚,不打官司,因为被告对原告有浓浓的爱。被告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原告陈某某去妇联进行登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对派出所出警的予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4日自愿到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40000元借给被告蒋某某的哥哥在茶林镇永连公路旁修建房屋一栋,被告蒋某某的哥哥并没有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双牌县城租房居住,房子租金、水电费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家里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工资归各人保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偶尔发生吵闹,原告为防止矛盾激发,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在双方争吵时,原告向公安、妇联求助,请求调处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工资;从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他人介绍相识时间长,彼此了解,婚前基础牢固,结婚后,原、被告双方都希望生育孩子,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夫妻感情培育,有希望实现的;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对家庭事务管理民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