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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等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颖,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陶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永合,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晶,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宋家村*栋**号。被告孙海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陶洪亮,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凤镇。法定代表人孙永合。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帆,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德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德刚、张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颖、宋伟林,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NB-P-MY2-14-265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4150吨燃料油,总货款为249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前,并约定如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达15日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交付标的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其他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0707-01的《最高额担保函》、编号为20140707-02的《最高额担保函》、编号为20140707-03的《最高额担保函》、编号为20140707-04的《最高额担保函》、编号为20140707-05的《最高额担保函》,分别为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00000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9日和7月10日共向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24900000元,但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4900000元;3、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0000元(按总货款20%计算);4、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337040元和诉讼费;5、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2、3、4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经协商,实际借给该公司24900000元资金。由于企业间借贷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目的是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原告与该公司明知企业间借贷违法,却以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采购合同》自始无效。既然《采购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三、原告与该公司企业借贷合同也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该认定无效。据此规定,原告与该公司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此案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企业借贷合同审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DNB-P-MY2-14-265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4150吨燃料油,总货款为24900000元,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按照实际质量数量检验结果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将整体货权以书面签署货权转移书的方式转移给原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在收到买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该批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达15日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交付标的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燕、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20140707-01最高额担保函、编号20140707-02最高额担保函、编号20140707-03最高额担保函、编号20140707-04最高额担保函、编号20140707-0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内因主合同的履行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基于主合同从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而对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和所有的付款请求权;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支付请求权;预付款返还请求权等。此外,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15日分四次向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4900000元货款,之后,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该所指派王恩群、孙剑颖、宋伟林律师对本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37040元。原告依约向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等额发票。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最高额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24900000元实为借款,案涉采购合同无效,该主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函、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价款,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应依约在交货期限内进行交货。现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未如期履约,且延迟交货达15日以上,依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迟延履行15日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交付标的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原告请求该公司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498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因案涉采购合同并未对此项义务予以约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且案涉债权在约定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限额内,因此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DNB-P-MY2-14-265采购合同;二、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197886元人民币,由被告盘锦宏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永合、赵晶、孙海艳、陶洪亮、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按上述方式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