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均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均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第15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均福,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均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保尧、郭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至2日,被告人曹均福伙同杨某某(在逃)在岳阳市城区三眼桥特力小区、白石岭村大屋组、先后盗窃电动摩托车二次,先后盗得被害人郭某某、邹某某的电动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2150元。事后,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获赃款共计700元,被告人曹均福分得赃款350元。同月6日,被告人曹均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城乡巷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并被现场抓获,杨某某趁机逃离。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均福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曹均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均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曹均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均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6日,被告人曹均福与杨某某(在逃)相互邀约,先后三次在岳阳市城区盗窃作案,盗得各型电动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2150元,两人均分所获赃款7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曹均福与杨某某携带液压钳等盗窃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特力小区,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价值550元的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015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均福与杨某某来到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村大屋组邹某某家门前,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绿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曹均福与杨某某将上述二辆摩托车以700元销赃,被告人曹均福分得赃款350元。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均福与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城乡巷一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摩托车。因被告人曹均福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时触动所盗摩托车上安置的报警器而被发现,被告人曹均福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地居民围堵抓获,杨某某趁乱逃跑。被告人曹均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5年8月1日、2日盗窃电动摩托车的事实及过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均福的家属代被告人曹均福退缴赃款215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均福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办案机关调取的有关被告人曹均福前科的相关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28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均福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均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均福于2015年8月6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时被发现,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曹均福的该次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均福与他人相互邀约共同盗窃作案,均分赃款,被告人曹均福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均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均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曹均福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