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559号原告钱xx。被告吴xx。原告钱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7日因被告开办公司需要开张请客办酒以及购买办公用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还明确利息每月1%。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1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当时被告是筹建公司的召集人,原告想做公司监事,就自愿出钱请客办酒并购买办公用品。事后原告找被告写了这个借条,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个人所借,属于筹建公司时的公共开支,应记在公司账上。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公司购买物品等开支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10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钱xx现金16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壹计算每月。因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7280元,双方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xx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