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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14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沈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被告醉酒后,就殴打我,我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悔改,现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行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经过均属实。婚后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承认为了家务琐事打骂过原告,也承认这些年亏待了原告,今天我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改正自身的缺点,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给我一次机会,以后我会努力让原告过得好些,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0日生长子沈某乙,2005年6月24日生次子沈某丙。2016年4月10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殴打致脸部外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六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只要以后双方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鑫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