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令中,男,1964年7月9日,汉族,原任淮阳县四通镇村文书,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9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凡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凡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在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对种粮农民兑付粮食补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文书的便利条件,虚报地亩补贴及人员信息,骗取国家财政资金94746.14元。2015年10月16日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取款凭条、存折照片、四通镇补贴面积汇总表,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合同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马 骏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鲁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