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3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郝某某、唐某某、洛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5次10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郝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郝某某、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郝某某、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郝某某、唐某某、洛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0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容留郝某某、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5次10人次。又查明,2016年4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曾经从丁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丁咚,现丁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院批捕。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情况、前科劣迹情况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郝某某、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等。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