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圣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圣彬,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圣彬,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贾富晓,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上诉人李圣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圣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之前,被告华安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公司承建东升公司开发的鄢陵县东方.威尼斯二期8#、10#、11#、12#住宅楼及其范围内人防地下停车库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华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原告经典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鄢陵县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威尼斯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经典公司,需方为华安公司;自2013年11月起至工程结束,由经典公司向威尼斯二期8#、10#、11#、12#楼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计量方式为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或称重计量单)为凭证,由需方指定专人李圣杰验收签字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混凝土单价为,C30优惠单价290元/m3,C35优惠单价305元/m3,C40优惠单价320元/m3,C45优惠单价340元/m3,C50优惠单价360元/㎡,C55优惠单价380元/m3,优惠单价不含税金,开具发票时,需方承担税金,需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使用的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单价,均按照许昌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作为合同价进行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预计用量1200m3,2013年12月10日前付款1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付款150万元,节前共付300万元,浇筑完10层后付所用砼款的80%,主体浇筑完毕后二个月之内付清所剩余款;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及签约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同时本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圣彬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鄢陵县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威尼斯项目部供应混凝土35020.77m3,依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优惠单价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总计11547151.29元,被告华安公司指定的验收人李圣杰在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被告威尼斯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鄢陵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8#、10#、11#、12#楼混凝土供货合同,目前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日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因资金问题迟迟未能按合同付款,为使项目能顺利进行,我公司特向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向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壹佰万元砼款,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贰佰万元砼款,2014年12月20日支付壹佰贰拾万元砼款。2、如未能严格按照履行,我公司及本人自愿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所欠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砼款,并支付该货款利息伍拾万元整。3、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款到迟3-5天不属违约。承诺人李圣彬”。威尼斯项目部在承诺人处加盖印章。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就威尼斯二期工程8#、10#、11#、12#住宅楼及其范围内人防地下停车库施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华安公司的公章,后威尼斯项目部以被告华安公司名义,就被告华安公司承建的威尼斯项目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也一直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华安公司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施工,表明被告华安公司对威尼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承诺书是认可的,应当对威尼斯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在合同中对计量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华安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2014年10月1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和金额还款,被告华安公司在承诺后仍未还款,应当按约定的许昌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运输混凝土的运距,致使该院无法按照该指导价计算货款,故被告华安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547151.29元—5800000元=5747151.29元。被告华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被告华安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圣彬在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中约定,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告华安公司对李圣彬与东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华安公司与东升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有被告华安公司的公章,被告华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47151.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圣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242元,由被告承担50251元,原告承担33991元。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华安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东升公司签订鄢陵县威尼斯二期工程8#、10#、11#、1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东升公司起诉华安公司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如果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上诉人即丧失了作为承建人的法律地位。本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的审理结果才能确定上诉人的合同地位。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中止审理该案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不服一审判决华安公司支付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47151.29元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李圣彬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5747151.29元及违约金是否妥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另案被告,被起诉确认涉及本案中的工程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持有该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作为建筑商从开发商承包了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开发商起诉华安公司是因为没有进行招投标,应确认合同无效。但是招投标我们并未参与,其和承包商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与我们形成商品混凝土的合同效力,也不能影响我们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圣彬未到庭进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公司曾与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关于威尼斯二期工程8#、10#、11#、12#住宅楼及其范围内人防地下停车库工程签订的有施工合同,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后上诉人又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鄢陵县东方.威尼斯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经典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且一直使用经典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施工,具体混凝土数量有华安公司指定的验收人李圣杰在经典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根据经典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违约责任及已支付混凝土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让华安公司承担支付经典公司混凝土款5747151.29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华安公司的本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的审理结果才能确定华安公司的合同地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用在华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华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向经典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裁定中止审理,而作出华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747151.29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9242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269元减半收取23634.5元由上诉人李圣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