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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诉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204号原告: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玛纳斯县乌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11662-2。营业执照号:652324050001080(1-1)法定代表人:祁业利,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夫,男,汉族,现住本县玉园新城59号楼2单元201室,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朱家团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925069-7。营业执照号:652324050002068。法定代表人:蒋蜀新,男,汉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升,男,汉族,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棉机公司)诉被告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新民畜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光棉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雪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光棉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夫,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光棉机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赊欠棉机配件款93248.73元,至今已有三年半,期间被告公司法人更换,原告多次索要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棉机材料款93248.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棉机材料款93248.73元已于2012年7月8号向原告全部付清,当时由原告业务人员巨强签名收取。原告供货时间是2011年,即使原告所述的欠款未还,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1、增值税发票三张,台账记录表一张,用以证实: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248.73元。对该证据中的台账记录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此财务帐目表是原告单方的做账凭证,没有被告的签字;对2012年1月9日巨强收款2万元的领款收据认可无异议,该收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材料款2万元.对三张增值税发票(出票时间分别2011年10月17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4日)认可无异议,该三张票据被告收到并入帐了,但票据上的款项已向原告公司付清。对该证据中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台账记录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台账记录表记载的欠款数额与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相同,且与被告认可并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棉机款93248.73元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领款凭证及财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巨强已从被告单位以现金方式领取棉机材料款93248.73元,领款凭证上有“巨强”领款的签名。该笔帐目已于当月记入账务凭证。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提出,对领款凭证上“巨强”的签名有异议,不认可是巨强本人所签。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领款凭证上“巨强”签名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检材(即领款凭证)上的签名“巨强”字迹不是巨强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于2011年先后多次向原告银光棉机公司购买棉机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棉机配件款合计93248.73元未付。2012年4月25日,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的股东朱成福、朱成凤与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新疆赛里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完成财务帐目的交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财务帐目交接前,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由原法人代表朱成福经营管理。庭审中,被告提交财务领款凭证欲证实“2012年7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巨强从被告财务处以现金方式签名领取配件材料款93248.73元。”因原告对该领款凭证上“巨强”的签名不认可系巨强本人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财务领款凭证上“巨强”签名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检材(即领款凭证)上的签名“巨强”字迹不是巨强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材料款93248.73元并承担利息33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民畜产品公司购买原告银光棉机公司棉机配件,经双方结算截止于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棉机配件款合计93248.7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并入帐,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棉机配件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棉机配件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棉机配件款93248.73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向原告付清,其提交财务领款凭证以证实原告公司员工巨强已于2012年7月8日从被告财务处以现金方式签名领取配件材料款93248.73元,由于原告对该财务领款凭证上“巨强”的签名不予认可系巨强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财务领款凭证上“巨强”签名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领款凭证上“巨强”字迹并非巨强本人所写,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已向原告支付,故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棉机配件款93248.73元之事实,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棉机配件款93248.73元之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按欠款金额93248.73元,从2012年1月3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为35个月,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8086.37元(93248.73元(6.65%÷12个月)35个月),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供货时间是2011年,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诉讼时效不应从交付货物时间起计算,而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棉机配件款93248.73元。二、被告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银光棉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86.37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玛纳斯县新民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雪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