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丽辉与武汉用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辉,武汉用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51号申请执行人李丽辉。被执行人武汉用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森。委托代理人朱国刚,系被××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丽辉依据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78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社保损失2718.12元、双倍工资差额20948.53元,合计23666.6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永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5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郑松林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用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3666.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