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78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两人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已分居生活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刘某乙,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