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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诉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怀伟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670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怀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670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翠屏区西郊天池居委会268号。经营者:兰长贵,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但玉林。被告:杨怀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怀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怀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负担。审判员  魏吉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