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2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经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后山林地内祭奠时,不慎引燃荒草造成森林火灾。经西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现场勘察,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5.53公顷,烧毁各类林木13281株(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火灾现场积极灭火,主动向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供述火灾是由其上坟点燃烧纸引发的,并主动赔偿该林地主管部门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该林地主管部门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祭奠活动中、疏忽大意,引燃荒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5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在火灾现场积极灭火,主动向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供述火灾是由其上坟点燃烧纸引发的,并主动赔偿该林地主管部门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该林地主管部门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