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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万主伦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万主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595号原告熊某某,女,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任利英,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系熊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主伦,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万主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万主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任利英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任利英,双方共同房屋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海棠晓月12号楼2单元8-3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不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原告利益受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海棠晓月12号楼2单元8-3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万主伦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任利英离婚时约定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海棠晓月12号楼2单元8-3房屋赠与原告属实,但原告尚未成年,现在过户给原告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意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再过户,并保证在此期间不会撤销赠与行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任利英与被告万主伦原系夫妻,2015年1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任利英抚养,双方共同房屋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海棠晓月12号楼2单元8-3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房屋现在过户。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赠与合同在办理过户登记后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海棠晓月12号楼2单元8-3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原告后,未实际办理过户,亦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现被告仍同意赠与,但仅同意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现在过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