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龚红俐、章玉平与曾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龚红俐,章玉平,张萍,胡中飞,曾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红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玉平。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萍。原审第三人胡中飞。原审第三人曾雄。上诉人曾志为与被上诉人龚红俐、章玉平及原审第三人张萍、胡中飞、曾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龚红俐、章玉平与被告曾志合伙向“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8标”项目部运送砂石,合伙事务由被告曾志负责。农历2014年12月19日,原告龚红俐、章玉平与被告曾志在冷水江市天佑假日酒店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曾志应返还原告龚红俐、章玉平投资款及利润共计60万元,被告曾志因此向原告章玉平出具了两张欠款30万元的欠条,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的欠款到期后,被告曾志未按期偿还。原告龚红俐、章玉平向被告曾志催讨未果,诉至该院。该院认为,原告龚红俐、章玉平与被告曾志合伙做砂石生意,且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曾志应支付原告龚红俐、章玉平投资款及利润共计6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志应当按约向两原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曾志未按约偿付已于2014年年底到期的欠款,已构成违约。另30万元的欠款虽然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被告曾志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债务,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实际并没有盈利,而是严重亏损,被告曾志向原告章玉平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曾志的这一答辩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萍、胡中飞、曾雄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进行清算,要求原告龚红俐与被告曾志将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返还给第三人,并按月利率3%向第三人支付挪用合伙资金25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的上述答辩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萍、胡中飞、曾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红俐、章玉平合伙投资款及利润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曾志负担。上诉人曾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木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合伙的项目不仅仅只有甘肃天水项目,还包括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化维山项目,并且天水项目的部分资金来源于维山项目,被上诉人在天水项目中并没有重新投入股金。2、本案系合伙纠纷,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有一张是股金30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在合伙项目中所投入了多少股金,是确认股金退还的主要依据,而另一张30万元的欠条系合伙期间的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利润的约定同样也是主要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书对于这一重要的基本事实却同样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二张欠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二张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这二张欠条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单凭二张欠条来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投入了多少股金,更没有证据证明股金系上诉人所收取。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红俐、章玉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与第三人合伙成立了维山乡沙石项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项目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万元股金和30万元利润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维山乡的股金、利润转移到了甘肃天水项目,第三人的利润予以了退还,只剩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金和利润,另外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都是自愿的,且证人也是上诉人喊来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合伙经营新化维山的高铁砂石项目。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与被上诉人龚红俐、章玉平先后在新化维山、甘肃天水合伙经营砂石运送项目,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共计60万元的欠条,是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股金和利润金额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投入了多少股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股金系上诉人所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在一审时认可新化维山项目部总的结算款为370万元,该数额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新化维山项目所作的初步结算单上的本金与利润之和大致相当,曾志在一审时认可新化维山项目部支付280万元到其账号,该数额与新化维山项目初步结算单上的未退股金与利息之和大致相当,故初步结算单记载的各合伙人的股金数额应符合实际的合伙情况。根据初步结算单记载的被上诉人股金数额以及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的股金数额,可以得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新化维山项目的至少30万元的股金带到了甘肃天水项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30万元股金的欠条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合伙的账目以及结算时在场的邹选科、卿中民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被上诉人可分得的甘肃天水项目的利润至少有30万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30万元利润的欠条也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曾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