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德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培,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培,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系上诉人之子),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男,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王德培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夼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德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实际上是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由上夼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王德培于2003年通过叫行与上夼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领取树苗进行栽种和养护,到2012、2013年树木已成材,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夼村委会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夼村委会在一审时承认树木被毁坏,该行为是违约、违法的;对于树木的价值,上夼村委会不认可应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王德培因占地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上夼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王德培的诉讼请求,王德培没有证据证实上夼村委会对其财产进行了损害以及损害的数量、价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同意一审判决。王德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夼村委会赔偿王德培土地被占用以及承包地林木被毁的经济损失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德培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上夼村委会赔偿其林木被毁的经济损失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王德培叫行承包了上夼村委会村南大坝和村东大坝,并在坝上、坝外侧栽树,后树木被毁坏。经双方确认,水库南北坝称为村南大坝、南侧大坝,水库东西大坝称为村东大坝、水库大坝、东侧大坝。王德培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原村委会主任王黎明(现村党支部书记)在没有通知王德培的情况下,在王德培的口粮地中间修路占用0.3亩,至今未给经济补偿;2003年,王德培叫行承包了村南大坝和村东水库大坝用以种树,当年即买来树苗将整个大坝全部栽上白杨和红柳树(其中有0.3亩的自留园);2012年春,王黎明通知王德培,水库大坝要加宽、需去掉坝内红柳,为支持工作,王德培同意价格后谈,后知道树木被毁坏、大坝面目全非,实际是王黎明为家人捞沙毁坏的,而非整修大坝,即使是上夼村委会将清淤工程发包给沈金志等,也应由上夼村委会负责;故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王德培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夼村委会将水库大坝树木全部毁掉(近400棵),给承包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夼村委会辩称,王德培诉称2012年春对水库大坝进行整修不是事实,即使有该事实,也非上夼村委会的行为,时间应在2009年前,即使按王德培诉称的2012年春,其称2013年春天才知道树木被毁,前后陈述相矛盾,且亦未与王黎明及上夼村委会沟通协商,于2015年4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上夼村委会为了总体规划大坝加固工程拍了照片,大坝内侧并无红柳树,水库西侧的大坝加固是在2009年前,是从坝体内侧向坝体推泥,内侧是水、并无树木,王德培承包的是外侧大坝,种树亦在外侧;上夼村委会已于2009年5月将水库清淤工程发包给沈金志,2009年11月18日又发包给王德军承包至今,王德培称承包人为采砂而毁坏,属于承包者个人行为,与上夼村委会无关;2012年,上夼村委会并未整修王德培承包村东、村南大坝,只是在水库北端靠近王德培自留地处进行了整修,离自留地尚有距离,整修部分系外侧拓宽,并没有毁坏自留地树木;王德培应提供证据证实何人毁坏了树木,请求驳回王德培的诉讼请求。王德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据一、《“村在绿中”树木权属协议书》,拟证明其于2003年与上夼村委会签订协议,管护所栽杨树600棵,承包金额50元,期限20年,座落在村前大坝及水库大坝,所有权归管护人;证据二、树木被毁后于2015年6月拍摄的大坝现场照片,拟证实被毁后的情况,坝上树木被掩埋迹象明显,有几棵树冠留在外面;证据三、证人王某1(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2(同村村民)出庭作证,王某1证明:其当时任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里与王德培签订承包协议,王德培叫行承包了水库南边坝上坝外用于栽树,2012年水库坝上有树,南边有片树,坝里侧有水不能栽树,不清楚树木数量及长势、被毁、大坝整修等情况;王某2证明:其与王德培同一年承包的大坝,王德培承包的是上面水库大坝,其承包的是下面方塘坝,当时王德培栽的树有十几棵柳树,修坝以前,坝上有树。经质证,上夼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承包费为160元,王德培得到的600棵树没有栽种在承包的大坝上,更无法证实其后来又加种了许多树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埋树的两堆沙不是上夼村委会所为,是捞沙人所为,坝外侧没有整修,树木都在外侧,里侧没有树;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夼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据一、2009年底为总体规划加固大坝所拍大坝照片,拟证实加固的大坝内侧没有王德培所称的红柳树,西侧大坝加固是在王德培承包林地后、2009年前,北侧大坝是在2012年,除王德培承包的自留园里有几棵树,承包的林木土地上没有树木;证据二、2009年6月27日晚、7月11日两次党员和村代表会议记录及承包合同,拟证实2009年6月之前诉争水库大坝的清淤工程由沈金志承包经营,下半年由王德军经营。经质证,王德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的拍摄时间为大坝全部整修完毕,而非2009年;证据二的会议记录黏贴在后,有造假的嫌疑,承包人沈金志与本案无关,王德培的大部分树木被毁坏是在2012年上夼村委会整修大坝时。综合庭审及证据进一步查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德培称2013年2月发现树木被毁损,实际损坏是在2012年,并称发现后即主张,起诉前亦主张过几次,上夼村委会均不予理睬,但没有证据证实。关于是否是上夼村委会毁损王德培的树木及上夼村委会对清淤承包人的责任问题,王德培主张承包水库大坝时取得树苗600棵;上夼村委会则主张王德培取得的树苗并非全栽在大坝上,王德培起诉时称树木数量近400棵,被上夼村委会全部毁损,但出示的的照片只证实大坝上有几棵树被堆沙埋掉,没有证据证明被毁树木具体的棵数及价值,提供的证人证实其承包的坝上在2012年前有杨树、柳树,而具体位置不清,且证人王某1证实树栽在坝上坝外,坝内侧是水,无树;上夼村委会仅认可对大坝北端整修,但称上面并无树,整修也未涉及王德培自留地,未毁坏王德培自留地及树木,对南北大坝的加固,在第一次开庭称是2009年前,第三次开庭时又称从未对该坝加高或加宽,期间的清淤工程由沈金志负责,照片中被堆沙埋掉的树木系捞沙所为;王德培则称树木系在2012年整修大坝所毁,与沈金志无关,但在前几次庭审中则称系上夼村委会原主任家人捞沙所为,而非整修大坝,即便系捞沙人或清淤人所为,也应由上夼村委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王德培虽没有明确证据证明2013年2月发现树木被毁主张过权利,但当时侵害行为并未确定,无法确定主张的主体,且仅主张一次而在起诉前两年内未曾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上夼村委会关于王德培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是否系上夼村委会毁坏王德培树木的问题,王德培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上夼村委会损毁的,上夼村委会虽自认对部分大坝进行整修,但无证据证明整修的部分有王德培树木存在或整修破坏了王德培树木,二者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对于上夼村委会是否应为清淤承包人或捞沙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德培树木系另有捞沙人或已承包的清淤人造成,即使王德培确有证据证明系另有捞沙人或已承包的清淤人造成或因果关系成立,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确其所受损树木的数量、价值,故无再进一步追加其他参加人的必要,因如可能涉及他人造成损害则王德培亦要求上夼村委会承担责任属替代责任或选任责任,而非本案王德培所诉的要求上夼村委会承担的直接侵权责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判决:驳回王德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德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德培提交了2016年9月拍摄的水库照片及视频,拟证实大坝现状及树木被毁的情况,申请证人王某3(同村村民)、王某4(村支部委员)出庭作证。证人王某3证明:王德培2003年在水库坝上栽种的杨树、柳树有五六百棵,其妻子等十多个人还去栽过树,南北大坝上坝内侧栽种的柳树,棵树不清楚,坝顶及东西大坝内侧自留地栽种的杨树;约2012年春天,上夼村委会在水库坝内侧将淤泥往坝上推时,将树木给毁了,此时自留地的树木有两拿半多粗,其他地方的也有两拿左右,毁了多少棵不清楚。证人王某4证明:2003年,王德培在水库坝边栽种了树木,南北大坝上的树栽在大坝顶上及北边转弯的地方,里面也栽种的;当时村里一共1000多棵树,分几家栽种,王德培大约栽种了五六百棵;2012年春天,上级要求大坝加宽加高,王德培栽种在南北大坝上的树被村书记领着给毁了,毁的棵数和种类具体不清楚。经质证,上夼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内容均不予认可。同时,王德培主张其诉讼请求包括上夼村委会修坝和他人挖沙导致树木被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无法分辨;上夼村委会告知的是修坝,但实际上是毁坝,毁坝也是为了挖沙。而上夼村委会只认可在2012年春天对水库的东西大坝进行过整修加固,其他的大坝没有整修,在一审前期的开庭时因时间记得不准,经落实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做了准确说明,水库其他地方的清淤和维修加固都是由另外的承包者负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王德培的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是要求上夼村委会赔偿其因修坝和他人挖沙导致树木被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德培诉称本案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由上夼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理解有偏颇,本院不予支持。王德培于201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请求时虽要求上夼村委会赔偿其土地被占用的经济赔偿以及承包地林木被毁的经济损失24万元,但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德培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上夼村委会赔偿其林木被毁的经济损失21万元,已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行使的自由处分权。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没有进行审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王德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夼村委会因整修大坝损毁了其栽种的树木,且亦无法证明受损树木的具体数量、价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德培主张系他人挖沙导致树木被毁,并不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上夼村委会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王德培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王德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德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萍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