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与张彬彬、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张彬彬,刘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52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鳌蓝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26476259-4。负责人金俊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彬彬,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龙山路776号即墨市。被告刘玉玲,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彬彬之母。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以下简称龙山支行)与被告张彬彬、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彬、刘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彬彬签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龙山支行个房借字(2012)年第612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彬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即墨市龙山路776号即墨市龙山经济适用房1号楼4单元301户房屋。贷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到期日期2027年10月21日,利率5.45833‰;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义务。被告刘玉玲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上述借款于2015年4月起被告不再偿还,至今尚有153486.62元本金及利息未偿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3486.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彬彬位于即墨市龙山路776号1号楼4单元301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彬彬、刘玉玲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龙山支行与被告张彬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张彬彬向原告龙山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龙山路776号即墨市龙山经济适用房1号楼4单元301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共计180个月。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的还款日为借款对立日(20日/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3)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彬彬以位于即墨市龙山路776号即墨市龙山经济适用房1号楼4单元301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玉玲与被告张彬彬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刘玉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刘玉玲声明愿与借款人张彬彬共同还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与张彬彬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一致。再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龙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60000元借款转入由被告张彬彬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被告张彬彬自2015年4月起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93.23元,利息7993.39元,共计借款本息153486.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未还贷款本息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山支行与被告张彬彬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彬彬自2015年4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贷款本金126275.4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一致,应以实际发放借款时约定的时间为准,即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2自012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彬彬以位于即墨市龙山路776号1号楼4单元301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玉玲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彬彬、刘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彬、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借款本息153486.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及以14549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对被告张彬彬位于即墨市龙山路776号1号楼4单元301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张彬彬、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风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