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柏玉娜与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娜,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08号原告柏玉娜。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柱,负责人。原告柏玉娜诉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玉娜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化验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月,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及股东间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离开被告处。鉴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50元。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柱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以被告处检验员身份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被告的成品检验报告。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调查询问书,原告作为被告处的收件人在调查询问书上署名签收。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柱于2015年5月18日向案外人陈祖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董柱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陆续和该手机号码收发短信,其中部分内容和工作相关。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12,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15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97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成品检验报告、调查询问书、举证通知书、借条、短信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转账凭证、成品检验报告、调查询问书、举证通知书、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确实作为被告处检验员对外进行沟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持续进行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曾经支付原告相应报酬,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涉其业务的劳动并获取报酬,已经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可以和原告的主张相互映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金额,现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和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亦能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以5,000元/月作为工资计算的基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之义务。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750元(5,000×6%2B5,000÷2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玉娜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二、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玉娜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诚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