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扬、XX等与王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XX,王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5号原告张扬。原告XX。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原告张扬、XX诉被告王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XX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XX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马海军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二原告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代被告将全部欠款及利息偿还给马海军,并由马海军出具证明证实了还款情况。据此,现二原告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张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一、2015年2月7日马海军与被告王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2%;二、由出借人马海军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款50000元及利息已由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王祥进行了偿还。被告王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祥与马海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祥向马海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2%,原告张扬、XX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1月4日,原告张扬、XX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祥向马海军偿还了上述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马海军给张扬、XX出具证明一份。上述5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祥未曾支付给原告张扬、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2月7日,王祥、张扬、XX与马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庭后向马海军核实款项的出借情况,马海军陈述其是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给付王祥,该事实得到担保人张扬、XX的认可,马海军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人王祥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该笔款项,王祥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扬、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扬、XX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王祥清偿上述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权向被告王祥追偿,被告王祥依法应当返还。对于原告张扬、XX对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合同中仅对借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向马海军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属于个人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王祥承担,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王祥支付其向马海军偿还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扬、XX代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扬、XX承担50元,被告王祥承担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双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人民陪审员 简振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