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薄学先与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学先,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薄学先。被告常雷。委托代理人黄亚东,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薄学先与被告常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学先,被告常雷委托代理人黄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薄学先与被告常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常雷归还薄学先借款172100元、利息12029元,合计184129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常雷负担。后常雷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将常雷带至执行局,要求常雷履行还款义务。常雷电话联系其父,其父表示只能帮其归还7万元。常雷提出由其父先还7万元,其余款项由常雷慢慢偿还,并向原告重新就剩余款项去掉零头后出具了116000元的借条。执行法官告知原告,常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常雷成立了借贷关系,可以继续起诉,原告方同意。后常雷之父代常雷偿还了原告7万元。原告为了配合法院结案,才同意在执行法官制作的结案手续上签字的,结案手续中的“放弃余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放弃的是本次执行程序,而不是常雷的债务。2013年7月1日,常雷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同意归还116000元并愿意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常雷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常雷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辩称,对常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无异议。但常雷出具借条在执行结案前,且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后原告同意以7万元了结纠纷,并放弃余款,应当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结束。另外常雷出具的还款协议也是受被告胁迫所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雷归还原告薄学先借款172100元、利息12029元,合计1841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常雷之父常玉明代常雷归还了原告7万元。2012年9月21日,常雷在本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薄学先116000元,如按下面计划还款按8万元计算,还款计划如下:2013.1.30前还2万;2014.1.30前还3万;2015.1.30前还3万。如逾期不还按全额116000归还。”薄学先亦在该借条上书写“薄学先2012.9.21”。后薄学先与常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6139元,双方一致认可按照7万元一次性结清。7万元借款已于法院当场结清。”原、被告在该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分别签名。结案申请中载明“我已收到常雷给付的执行款项7万元,余款116139元放弃。现申请结案。”申请人后签有“薄学先”。2013年7月1日,原告薄学先与被告就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利率“按2.5%的利率执行,具体为当期银行4倍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审理中,(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案件原承办人就案件执行情况反映如下:薄学先直接将常雷带至承办人办公室,常雷称其父与薄学先协商后只同意7万元一次性了结。薄学先不同意。承办人要求常雷设法履行。常雷遂与薄学先协商,劝薄学先先答应他父亲以7万元了结,另外的债务由其重新出具借条逐步偿还。薄学先开始不同意,常雷称其本人暂时拿不出钱,劝薄学先将其父亲的7万元先拿到手再说,后薄学先同意了。双方协商了还款计划并由常雷出具了借条。承办人遂按照双方的和解方案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本院(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卷宗、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常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常雷就剩余的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执行过程来看,原告不具有免除常雷剩余债务的真实意思,常雷也没有要求原告免除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主要作用在于结束执行程序。被告辩称原告已免除其余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常雷偿还债务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常雷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归还的款项,因双方未对归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进行约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薄学先人民币11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