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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关玉凤与王殿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凤,王殿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868号原告关玉凤,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殿世,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关玉凤与被告王殿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凤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双方约定利率1分,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500元,利息1980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8480元。原告关玉凤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0日欠据1张金额165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欠款人王殿世。被告王殿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金额165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世给付原告关玉凤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1980元,本息合计1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