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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李峰、张宏宏,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因涉嫌故意���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峰、张宏宏,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陈磊磊(在逃)等人,在邹城市岗山路德克士附近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张某、刘某、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而相互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右侧面神经完全损伤,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构成重伤二级,头部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坦白、从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前科记录。3、双方的冲突是无预谋的偶发事件,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乙是从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免除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陈磊磊(在逃)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刘某、宋某丙等人同在邹城市岗山路德克士附近地摊吃饭并互为邻桌。因刘某不慎弄碎啤酒瓶,酒瓶的碎渣崩破同案人陈磊磊的右手,致两桌人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同案人陈磊磊用酒瓶击中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后又用击碎的酒瓶渣子插中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此时被害人刘某欲上前帮助张某,被被告人宋某甲阻止并与其厮打,被告人宋某乙害怕同伙宋某甲吃亏并以拉偏架的方式帮助宋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右侧面神经完全损伤,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构成重伤二级,头部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宋某甲、宋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民警在邹城市火车站值班巡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甲在邹城市平阳路好亿家连锁快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3)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和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在吃饭的摊位上发生冲突并致伤,该摊位老板及其他见证人均以天黑没看清为由拒绝作证。犯罪嫌疑人陈磊磊在逃。(4)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5)邹城市公安局��作的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宋某甲、陈磊磊。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穿皮褂的男青年(陈磊磊)用手里的啤酒瓶对着张某的头砸了一下,其中高个男青年还有一个小青年就用啤酒瓶对着张某插,具体插哪了我也没看见。被害人张某在发生争执时有挑衅的语言和动作。刘某和宋某甲打在一起,宋某乙抱住刘某不让其与宋某甲打,宋某乙只是拉架没有动手。(2)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刘某摔了一个啤酒瓶,对方人说崩着他们了,宋某丙没参与打架。(3)证人薄祥猛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原因,宋某甲、宋某乙陈磊磊参与的打架,宋某乙只是拉架。(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对方桌上摔碎的酒瓶把陈磊磊的手崩破了,其与薄祥猛提前走了,没看到怎么打的。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琐事与邻桌被告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将张某打伤。4、同案人陈磊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磊磊等人与邻桌的刘某及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陈磊磊和被害人张某打在一起,开始用啤酒瓶对着张某头部砸了一下,后用酒瓶渣子插了张某面部。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与邻桌的刘某、被害人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宋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过程。(2)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伤害的过程,被害人宋某乙害怕同伙宋某甲吃亏,以拉偏架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宋某甲来阻止刘某去帮助被害人张某。6、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伤检)字【2015】0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右侧面神经完全损伤,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构成重伤二级;头部伤属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的通话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罪,无犯罪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闽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徐依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