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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452号原告石某1,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元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子石某2,××××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石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判令分割共同存款15万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镯、金耳坠、金项链作价57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存款无依据;4、金耳坠、金项链、是个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5、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5万元;6���返还被告陪送物品被子8条,洗衣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2,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洗衣机一台,现在在原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户口页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组建幸福家庭,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予以准予。原告起诉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被告称现在没有工作,抚养费让原告自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25%×9年=24419.25元。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物品,由被告带走。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生子石某2由原告石某1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4419.25元;三、被告陪送物品被子8条、洗衣机一台,由被告带走;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