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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帮兴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帮兴,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67号原告胡帮兴,男,194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翠竹,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北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主任。原告胡帮兴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帮兴诉称: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看护河套,2013年为被告打扫大街,劳务费共计48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60元。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胡帮兴确实为我村委会干了活,劳务费金额以书面凭证为准,已给付的劳务费在凭证上有记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被告���护河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打扫卫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元。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领取劳务费500元。胡帮兴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本院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并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被告应按凭证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本院在计算被告应给付金额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帮兴劳务费四千三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