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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胡萍、刘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萍,刘国平,苗娟,堵海霞,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娟,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堵海霞,女,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负责人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萍、刘国平、苗娟、堵海霞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萍、刘国平、苗娟、堵海霞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为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萍、刘国平、苗娟、堵海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萍、刘国平、苗娟、堵海霞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57元,减半计122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