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烟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滕家镇滕家大集北公路处,与前方孟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顺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致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烟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滕家镇滕家大集北公路处,与前方孟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顺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孟某、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款项已清结,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