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万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权,男,1979年9月11日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雄,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万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万权及其辩护人李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罗万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县沙河镇街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小地名:高县沙河镇新桥)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提取罗万权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8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罗万权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万权的辩护人提出罗万权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万权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万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万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