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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雅娟与徐建兴、杭州萧山城建钢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雅娟,徐建兴,杭州萧山城建钢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潘雅娟。委托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兴。被告杭州萧山城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兴,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雅娟诉被告徐建兴、杭州萧山城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钢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雅娟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徐建兴和城建钢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雅娟起诉状上诉称:2013年6月28日10时许,原告潘雅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建兴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尹大线绍兴县齐贤镇国税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852.18元、误工费19875元(132.50元/天×150天)、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33元(16108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2765元、车辆维修费210元,合计294327.51元。后原告当庭增加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总诉请变更为296327.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兴和城建钢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建兴、城建钢管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2、被告徐建兴系城建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建兴因自身有事去绍兴途中发生了涉案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建兴负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兴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0元、部分医药费及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按照50%的参与度计算。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及已经报销的费用,并剔除非医保用药16296.12元;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徐建兴驾驶被告城建钢管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尹大线绍兴县齐贤镇国税所附近地方临时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潘雅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雅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雅娟治疗终结后,通过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目前存在的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在50%左右;2、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兴为原告垫付现金6万元,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和停车费。对被告徐建兴垫付的上述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被告徐建兴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原告损失是否应考虑参与度。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根据参与度按50%计算,原告则认为:原告不应该因个人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时不应以参与度为由进行扣减。经审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青春期后人体各种组织即出现退行性变,其中椎间盘变化发生较早,主要变化是髓核脱水,脱水后椎间盘失去其正常的弹性和张力,在此基础上由于受到外力压力、剪切力、张力的作用下,造成纤维环软弱或破裂,髓核即由该处突入椎管形成“椎间盘突出”,原告目前存在××”共同作用所致,两者作用基本相当,故认为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在50%左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个人特殊体质,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不包括徐建兴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67852.18元,其中非医保数额经各方确认为16296.12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该项计73302.1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本院依据法庭调查情况,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4958元(99.72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0元(132.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0225.33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33元(16108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204133.33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虽未经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定损,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21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79535.51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兴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徐建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雅娟12200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损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雅娟161239.39元【超医疗项(不含非医保)57006.06元+超伤残项104133.33元+超财损项100元】,共计283239.39元。被告徐建兴赔偿原告非医保损失6296.12元。结合被告徐建兴已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0元,则实际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潘雅娟229535.51元。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雅娟损失229535.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交纳2872元,由潘雅娟负担500元,徐建兴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