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小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55号罪犯王小龙,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桂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龙犯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王小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以(1999)桂刑核字第71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桂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龙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7月1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6月8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4月、2008年4月、2010年10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6.0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