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孟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孟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智,男。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鹏鹏,被上诉人孟智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24分,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豪洋中学以南路段,遇刘明锦无证驾驶×××号康超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害人刘明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明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险,但被告没有到事故发生现场,也没有支付抢救费。2015年7月2日,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调解,孟智与受害人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孟智赔偿受害人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3000元。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18183元;被告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被答辩人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为为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已经支付死者家属相应的经济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理赔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7时24分,原告孟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豪洋中学以南路段,遇刘明锦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明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孟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明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2015年7月2日,经灵丘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孟智与受害人刘明锦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孟智赔偿受害人刘明锦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3000元(其中医疗费818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孟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明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明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孟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明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灵丘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孟智与受害人刘明锦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孟智赔偿受害人刘明锦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3000元(其中医疗费818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18183元。被告则以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为为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已经支付死者家属相应的经济赔偿为由,拒绝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即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特别说明或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辩解不应采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关于被告所称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智损失费118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孟智所持驾照不允许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孟智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孟智辩称: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未向其作提示或说明。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交强险为法定险种,有关赔偿事项应依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最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持B2驾驶证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为违法,在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赔付了事故第三方经济损失,其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孟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均由被上诉人孟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