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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姚寅声与赵建国、惠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寅声,赵建国,惠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姚寅声,赵建国,惠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姚寅声,赵建国,惠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姚寅声,赵建国,惠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姚寅声,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碧燕,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赵建国,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翊,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住所地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74245580-5。负责人赵建国,执行人。原告姚寅声诉被告赵建国、惠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寅声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已去世)、被告惠翊及委托代理人徐岗、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负责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寅声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许碧燕、被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邵倩茹、被告惠翊及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寅声诉称: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27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在多次催讨无着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判准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27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寅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借条1份、借款汇款凭证2份、银行打印单9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的依据。被告赵建国对汇款凭证、银行打印单、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当时赵建国是代表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借条的;借条上的担保字样是于2015年6月按照原告要求加上去的。被告惠翊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同意赵建国的意见。同时,原告认为,担保内容及担保印章是在2014年5月1日写借条时一并加盖的。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建国认为,担保内容及盖章是在2015年6月补上的,赵建国上面的印章是在2014年5月1日加盖的。原告、被告惠翊确认借条在2014年5月1日形成。3、2013年10月5日汇款人是原告的妻子许娟的汇款单,原告与许娟的结婚证,以证明该笔汇款属于原告的权利。被告赵建国、惠翊对此无异议。4、原告汇款明细1份(2012年6月11日-2014年9月19日),以证明原告与赵建国之间的汇款金额为7668250元,该金额超出了起诉的金额。被告赵建国、惠翊对此无异议。5、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建国出具给原告的借款320万元的借条1份、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的借款250万元及其他款项,合计320万元。被告赵建国对此无异议,被告惠翊对此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320万元组成的解释有异议。被告赵建国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错误。2、截至目前就诉争本金原告主张271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已不足271万元,具体数字正在核实。被告赵建国未提供证据。被告惠翊辩称:1、被告赵建国和惠翊于2014年5月12日已经离婚。2、实际借款人是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被告赵建国当时是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负责人,且据被告惠翊查询,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3、被告惠翊初步统计已归还原告561850元。4、被告惠翊对于借款是全部不知情的,原告也承认被告惠翊是全部不知情的。5、关于金额的统计,从被告赵建国、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汇付给原告账户金额是达到了2529850元,本案是不欠原告的,还款超出了原告借款本金金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翊的诉请。被告惠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建国与被告惠翊的离婚证,以证明二者已经离婚。原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三次汇款给原告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汇款给原告金额为61250元,还款的内容是涉案的借款。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的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3、付款凭证11份,以证明被告赵建国付款5256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原告提供了原告汇款给被告赵建国的相应凭证,证明原告汇款金额远远超过被告的还款金额;被告的还款金额在原告和被告赵建国结账的时候都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原、被告之间尚欠的金额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对于原告收到的被告赵建国的还款,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跟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没有关系,因为还清的都不在上面了,还清的没有凭证。被告赵建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还款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4、汇款明细1份(25项),总金额是1943000元、打印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赵建国向原告汇款1943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款项是收到的,收到的被告赵建国的还款,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跟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没有关系,因为还清的都不在上面了,还清的没有凭证。2014年8月28日的80万元和2014年8月29日的20万元是归还的2014年5月27日所借的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条写的还款期限是到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1日的借条上是没有明确还款时间的。被告赵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的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归还的款项是总的一起的,没有特定的,还的是前面的债。5、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会计领取了被告赵建国名下的款项凭证16页,金额是802012.5元,以证明该款实际用于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营的。原告认为对此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建国对此无异议。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辩称: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应承担全部责任,金额愿意协商。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被告惠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两枚“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普通合伙)”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鉴定费用为1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惠翊预交)。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赵建国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惠翊对两个章同一时间形成的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分析不全面,对于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担保先引文再盖章的分析说明有歧义。被告惠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列举了借款6笔,合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赵建国签名。同时在被告赵建国落名处加盖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印章;在被告赵建国签名下方签署了由南海渔村担保贰年,同时加盖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印章。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曾三次汇款给原告,汇款金额为61250元。被告赵建国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付款金额为525600元。被告赵建国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款金额1943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320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赵建国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赵建国和惠翊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的借条上的本金没有归还,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认为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具体金额由于笔数繁多没有记账也无法提供清单,本案中也无法提供被告归还利息的明细。原告认为在2015年5月18日重新写借条的时候没有考虑利息,剩下的是本金。被告赵建国认为没有付过利息,还的都是本金。被告认为还款全部是本金,原告认为付的是利息应当举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利率的约定根据每个月的利息进行倒算。被告赵建国对此无异议。被告惠翊认为,对2014年5月1日借条上的利息的书写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建国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国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二、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落款为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该借条总计为230万元,而在分项中添加了第7项,导致总额为250万元。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目前对于借条的生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存在不一致,且在添加第7项分项贰拾万整时未对总计进行修改,又因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担保的范围,在无证据明确该添加第7项分项贰拾万整是在担保行为之前形成的,该20万元借款应当另行处理;本案审查的范围为借款230万元。三、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三次汇款给原告,汇款金额为6125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被告赵建国多次汇款给原告,根据目前的证据,被告方无法证明还款的内容是涉案的借款,可在被告方提供对应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四、被告惠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国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付款15次金额为5256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对还款内容有异议。因该汇款525600元均发生在2014年5月1日的借条形成之前,本院对被告惠翊的抗辩意见难予支持。五、被告惠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国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款1943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原告对还款内容有异议。因该汇款中从借条形成后发生后的汇款有8笔,审查该8笔汇款的金额分别为2000元、7000元、21000元、15000元、3400元、80万元、20万元、98000元,结合2014年5月27日被告赵建国的关于200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5月18日被告赵建国的关于320万元的借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特别在本案中涉及到已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的被告惠翊的义务及担保人的义务;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借款200万元之前,被告赵建国2014年8月28日归还的80万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应当是归还的前期发生的本案的借款本金,余下的6笔还款根据情况应当视为给付的利息。六、本案的相应的证据均反映借款人为被告赵建国,赵建国借款后用于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营,符合常理,借款的用途无法改变借款人身份。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赵建国。七、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签署了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因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国进行了结算,同时并未再约定利息,且2014年5月1日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另2笔款项100万元与借款20万元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国、惠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寅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寅声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姚寅声负担人民币15264元,被告赵建国、惠翊负担人民币17136元。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对被告赵建国、惠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用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惠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剩余部分诉讼费人民币171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