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成志与李铁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志,李铁生,李香云,霍源,霍晓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42号原告李成志,男,193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第三人李香云,女,1960年1月5日出生。第三人霍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第三人霍晓琦,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原告李成志诉被告李铁生、第三人李香云、霍源、霍晓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琴婷,被告李铁生、第三人李香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霍源、霍晓琦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生诉称:原告系北京金巢装饰材料公司的退休工人,其于1998年11月23日以成本价的方式购买了我单位的自管住宅楼房一套,即涉案房屋,并获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因被告强行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铁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际。我不是强行占用涉案房屋,当时住这房时我大姐、李香云和原告协商好了,我搬上去的,我大姐、霍源、李香云等人一起帮助我搬的家,我不是强行占用。房子是我们一家申请的承租公房,里面有我们全家的份额。另外,我母亲有工作,房屋购买中也折算了工龄,故房子有我母亲的份额。我母亲临死时说过,而且我从监狱回来,我大姐和我二姐亲口和我说的房子是给我的,我母亲去世前嘱托过房子是给我的。2002年3、4月的时候,原告因后老伴儿把我从家中轰走,当时我大姐和二姐一起去的我们家,当时写了东西,房百年后是我的,这个东西在我大姐处。第三人李香云辩称,对本案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去是本着房产都是儿子的,我一直是强调现在妈没有了,只要他对父亲好,房子没有人和他争,但他对父亲怎么样。被告说爸爸写过一个东西把房子给他,不是说给他,是父亲写了一个保证书,当时父亲找了一个后老伴,被告回来后打架,我父亲写了一个保证书说房子归两个女儿没有说给被告。因这次打架,第二天搬的家。第三人霍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其送达时制作了谈话笔录。霍源称,房是李成志和老太太一起的,如果有老太太的份额,我从我前妻那继承的份额,我们愿意全部转赠给李成志。第三人霍晓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其送达时制作了谈话笔录。霍晓琦称,本案涉及的房产如果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转给我姥爷李成志,买这房的时候李铁生不在家,是我母亲和李香云在,具体付款的事我不知道,如果这房有我母亲的份,我继承我母亲的份转给姥爷,如果我母亲活着的话,给我姥爷也是我母亲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志与陈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李XX、李香云、李铁生,陈XX于1995年去世。李XX于2007年去世,第三人霍晓琦系第三人霍源与李XX的女儿。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成志,房产证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现门牌号为北京市房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属于原告李成志于1982年分得的单位福利房,性质应为承租公司的自管楼房。1998年7月27日,李成志与北京市金巢装饰材料公司签订了《房山区职工购买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按照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其中该协议书约定了,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成本价1050元每平方米,乙方(李成志)参加工作时间为52年,工龄43年,配偶参见工作时间年,工龄22年,每一年工龄折扣率为0.9%。,该房屋按相应售房办法折扣率30%,房价款为17453.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申请、购房协议、收据、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诉争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单位的自管公房,因国家政策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虽然原告不认可购买房屋折算了陈XX的工龄,但根据购买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上面明确约定折算了陈XX工龄,本院确认所购楼房折算了陈XX的工龄。但对于承租单位自管公房,具有福利性质,且性质上属于承租关系,因此并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购买房屋时计算了原告之妻的工龄,但折算工龄亦与福利政策有关,工龄并不必然取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在陈XX去世之后自单位处单独购买,房屋应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关于被告称其母陈XX生前曾说过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无证据证明,且房屋当时并未取得所有权,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曾经写过书面的保证书,说房屋留给自己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X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归原告李成志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铁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