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61号原告:周某。被告:庞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做工,后因为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建立男女关系,经哄骗之下未婚先孕。××××年××月××日,原告基于儿子户口落实问题无奈与被告在天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儿子庞某乙在上初中。双方一起生活后,原、被告一直关系不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种种恶习更是展露无遗,经常冷嘲热讽,还动不动就怀疑原告有外遇,甚至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成性、大男子主义等简直罄竹难书。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永久无法弥补的创伤。被告的病态心理与丑陋脾气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被告本就脆弱不堪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等内容无异议,其他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小矛盾每份家庭都会有的,不至于到原告说的地步。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生育儿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庞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和被告庞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