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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滨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马鹏程,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4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及刘滨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6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坯,货值总计40,226,884.24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在支付15,000,000元后,拖欠货款25,226,884.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26,884.2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26,88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货物,《收货确认书》是被告业务员事先出具的,实际收货后再填写具体日期,且使用的也是对内的业务章,而非对外的合同章,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6日签某某《工业品销售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收到货物;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合计金额为40,226,884.24元),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0,226,884.24元;4、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正诚伟业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的《对账函》1份、原告付款凭证1组,旨在证明涉案货物是原告向案外人正诚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被告的,原告已向案外人正诚公司付清了货款39,198,763.13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5、原、被告之间互发的《询证函》2份,旨在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26,884.24元;6、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凭证1组,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00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到正诚公司提货,被告前往后发现无法提货,原告未指定提货联系人及具体提货方式;证据2是被告业务员出具的,但未载明具体日期,涉案业务完成后该业务员就因精神受刺激离职了,无法确认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证据3的增票已全部收到并抵扣认证;证据4是原告与案外人签某某,与被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也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与案外人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6日签某某《工业品销售合同》2份;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正诚公司购货后卖给被告,被告再转卖给案外人达强公司,并根据合同金额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收到案外人达强公司的任何付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达强公司之间的业务,恰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涉案货物并转卖给了达强公司。被告提交的与达强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由达强公司直接至正诚公司处自提货物。原告在被告确认收货后才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被告所述“事先出具《收货确认书》,收货后再填写具体日期”的事情。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辩称:因达强公司向被告付款,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被告的付款金额就是达强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不清楚案外人达强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被告也未针对达强公司欠付被告的货款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审理中,原告以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支付正诚公司货款30天内结清货款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26,88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YT-X-XXXXXXXX”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坯,货物合计6,486.104吨,货值合计20,917,171.4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正诚伟业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需在出卖人支付生产厂家北京正诚伟业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天内结清货款。同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YT-X-XXXXXXXX”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坯,货物合计6,386吨,货值合计19,309,712.84元,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为“YT-X-XXXXXXXX”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一致。之后,被告出具了两份《收货确认书》,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货物已全部提货完毕。原告随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具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认证,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5,000,000元,余款25,226,884.24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与案外人达强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由达强公司至货主正诚公司处自提货物,无需被告直接提货,故被告以未在货主正诚公司处提到货物为由提出抗辩,并无依据。此外,被告就案外人达强公司是否向其付款一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收具并抵扣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货款并确认《询证函》载明欠款的情况下,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226,884.24元;二、被告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26,884.2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73,968.40元(原告上海熠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山西山煤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