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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林波与吴绍铭、曾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林波,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铭,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曾婕,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梁淑秀,女,汉族,1947年4月17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吴小红,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陈培华,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波与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健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健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尚全、黄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梁石波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绍铭、梁淑秀、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波、被告曾婕、陈培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坐落于岑溪市北环大道的土地房屋原是XX基所有,2013年12月30日,XX基将该土地房屋转让给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吴绍铭、梁淑秀、吴小红等人以房屋为其共有房屋为由阻止,并将XX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与XX基共同所有。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的诉讼请求,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后原告与XX基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截留、破坏。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房屋行使合法权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岑溪市北环大道的房屋;二、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从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每月共同支付赔偿金3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壹份,证明原告与XX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岑溪市北环大道房屋转让给原告;3、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岑溪市北环大道土地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4、搬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搬离岑溪市北环大道房屋。被告吴绍铭辩称,1、原告购买房屋前没有前来看过房屋,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拿出150万元来购买该房屋,被告方认为买卖房屋存在诈骗行为;2、原告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没有提供相应的流水账单,我认为其中存在诈骗,请求法院调查清楚事实。被告梁淑秀辩称,该房屋是我的子女做生意(卖钢管水管)所得,只是登记在XX基的名下,1963年我与XX基结婚,婚后不久跟XX基随军,我们共同的子女都是由我来抚养,我们一直都是在该房屋居住的,应该属于我们共同所有,我坚持不搬离该房屋,XX基回来居住我也不反对。被告梁淑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小红辩称,1、从1990年起我们一直在房屋居住到现在,从来没见有人来看过房屋以及要买房屋,要求过户的事情也是在电视上看到,林波也说过不会购买该房屋;2、该房屋的权属纠纷这么大,原告仍然坚持购买该房屋,我不清楚其中是什么原因。被告吴小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曾婕、陈培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2016年1月8日询问梁淑秀的笔录,证明法院留至送达给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他们已收到,目前居住在岑溪市北环大道房屋情况是:二楼梁淑秀居住使用,三楼吴小红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四楼、五楼是吴绍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他们自1990年底(农历)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XX基是梁淑秀离婚前的丈夫;2、2016年3月3日上午对坐落在岑溪市北环大道的房屋进行勘验笔录,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岑溪市北环大道,共五层半,其中:一楼铺面,现堆放一些杂物,二楼梁淑秀居住,三楼吴小红及其家人居住,四楼、五楼是吴绍铭及其家人居住;3、2016年3月10日上午11时39分至42分与陈培华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陈培华与吴小红是夫妻关系,因其双方从去年开始闹离婚,其已经与吴小红分居,不在岑溪市北环大道房屋居住。经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吴绍铭、梁淑秀、吴小红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婕、陈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绍铭、梁淑秀、吴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未逐一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林波曾经借款120万元给XX基这点,没有汇款凭证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这是户籍管理机关核发给原告,对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为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是房屋所有权人XX基与与买受人林波就转让的房屋行为经协商后而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告认为林波借款120万元给XX基没有汇款凭证,买卖不是事实,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3为房产证和土地证,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职责核发,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提供是特快专递凭证及迁出房屋通知,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实其主张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岑溪市北环大道的房屋一幢原是XX基所有,2013年12月30日,XX基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林波,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以房屋为其与XX基共同所有为由阻止,并将XX基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屋权属为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与XX基共同所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岑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的诉讼请求。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梧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波与XX基办理了转让的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过户手续,林波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5年10月4日又取得了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岑国用(2015)第xx号)。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梁淑秀、吴绍铭、吴小红通过邮政快递发出搬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通知人签收了其邮件。原告因未能取得其购买的房屋并进住,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XX基与梁淑秀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27日办理登记离婚,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均是XX基与梁淑秀生育的子女,曾婕是吴绍铭的妻子,陈培华是吴小红的丈夫。在1991年初,XX基与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梁淑秀等搬进岑溪市北环大道房屋居住。目前还居住在该房屋的有吴绍铭、曾婕及其孩子、吴小红及其孩子、梁淑秀,其中二楼为梁淑秀居住使用,三楼吴小红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四楼、五楼是吴绍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一楼铺面堆放杂物。本院认为,坐落在岑溪市北环大道的房屋权属在转让给林波前是XX基所有,这已业经本院生效的(2014)岑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确认;XX基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林波,经过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林波取得了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林波通过转让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林波从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起即拥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原房屋所有权人XX基从房屋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即丧失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并有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虽然基于与XX基存在特定关系而从1991年开始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直至现在,但目前XX基已经不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居住权利也因此而丧失,继续居住占用此房屋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搬离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支付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知道原告与XX基买卖房屋后一直主张房屋权利,在房屋权利经法律程序确认后,本案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XX基已经要求被告腾房,况且,原告与XX基的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出卖方有协助交房的义务;重要的是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通知到被告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搬出房屋,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拒绝履行搬出该房屋的,原告有权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梁淑秀辩称本案XX基转让的房屋及住宅地使用权为其与XX基及其与XX基生育的子女共同所有,该问题已经有本院生效的(2014)岑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及住宅地使用权为XX基个人所有,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吴绍铭认为原告与XX基的房屋买卖存在欺诈行为,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铭、曾婕、梁淑秀、吴小红、陈培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属于原告林波所有的座落在岑溪市北环大道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波负担。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则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伍尚全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