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波与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刘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14号原告徐波,无业。被告刘腾,无业。原告徐波诉被告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腾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被告刘腾与案外人李硕系生意合伙人,2015年期间,案外人李硕陆续向原告徐波借款3万元,后因李硕无法联系,被告刘腾则向原告表示其与李硕有经济纠纷,由其向原告徐波出具3万元欠据换回李硕向原告徐波出具的欠据及质押的苹果手机,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1月至14日期间交换了欠据与手机。此后,被告徐腾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刘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至清偿之日)。二、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波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腾向原告徐波出具借条后,徐波当场将李硕押给自己的手机交给刘腾。证据四:证人江某(出庭)证言。证明借条及借款合同均系刘腾本人签名。被告刘腾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为核实有关情况,曾电话询问被告刘腾的父亲刘街,其表示:刘腾没有向徐波借款,欠据与借款合同是否刘腾本人所写,其不清楚。刘腾确实将李硕的手机拿回家,但李硕的欠条其不知情,在原告徐波起诉后,其曾想将李硕手机退给徐波,但徐波没有接受。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结合被告刘腾父亲刘街的陈述,本院认为刘腾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借款合同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案外人李硕陆续向原告徐波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徐波与被告刘腾协商,原告徐波将案外人李硕押在自己手中的手机交给刘腾,由被告刘腾向原告徐波出具欠款3万元的借据,双方当场进行交付。之后原、被告又补签了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1日还款。但至今被告刘腾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徐波虽未直接向被告刘腾交付借款,但被告刘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与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接受李硕手机的行为即视为认可原告向案外人李硕交付借款的事实。其为自己设立债务的行为,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刘腾应当偿还原告徐波借款3万元。原告徐波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偿还原告徐波借款3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