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赵某、黄某乙、李某甲、黄某丙(后四人均已判刑)等六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吧内喝完酒后前往南山区某买鞋,途经被害人黄某戊的弟弟黄某鑫经营的烧烤档时,被告人黄某甲等六人决定先吃烧烤,之后边玩色子边喝酒。期间,该烧烤档员工陈某(被害人黄某戊的妹夫)加入,与黄某甲等六人一起喝酒玩色子。凌晨4时许,陈某与黄某甲、赵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陈某被黄某丙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在场的黄某丁(被害人黄某戊的弟弟)劝架无效后,电话通知黄某戊,黄���戊手持一根白色塑料管赶至现场后大声呵斥黄某甲等人,黄某甲等人见状逃跑,逃跑时,被告人黄某甲与赵某同路,黄某乙、李某甲同路。被害人黄某戊等人将没有来得及跑掉的黄某丙控制住并报警。黄某甲与赵某发现黄某丙被扣留,遂决定返回烧烤档救人,二人先到路边小店买了两把菜刀,返途中碰到黄某乙、李某甲,四人遂一同返回烧烤档。黄某乙则在路边捡了一根铝合金管子作为工具。被告人黄某甲四人赶到烧烤档附近,将躺在路边的黄某丙扶起,被害人黄某戊等人见对方持刀立即散开,黄某戊因听到对方要砍陈某便又跑回现场,但被被告人黄某甲和赵某、黄某乙、李某甲、黄某丙五人以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围殴。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戊有两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黄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陈某、李某乙、黄某丁、刘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黄某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黄某丁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