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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发仁与姚颖康、刘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仁,姚颖康,刘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青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杜成斌,杜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陈发仁。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颖康。被告刘丹。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青云。委托代理人谌康、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成斌。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杜德松。原告陈发仁诉被告姚颖康、被告刘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张青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杜成斌、被告杜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祎,人民陪审员何若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张青云的委托代理人谌康,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杜成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告杜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颖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仁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驾驶人张青云驾驶鄂A×××××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何珍、吴翠英,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黄土线易家林子湾路段时,遇驾驶人杜成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孝珍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张青云所驾车与杜成斌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成斌、张孝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青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珍、何珍、吴翠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青云、何珍、杜成斌在路中协商处理事故,未迅速报警及在车后设置警告标示。随后,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等人也先后到事故现场,围观或协商处理事故。同日19时10分,驾驶人姚颖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限速70KM/H,时速85KM/H)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与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珍、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及鄂A×××××号车内乘坐人吴翠英等八人受伤,三车受损,何珍、杜德云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吴翠英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造成吴翠英死亡、谢世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吴翠英、谢世成无事故责任。2、在造成杜德云、何珍死亡及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受伤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杜德云、何珍、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各自承担自身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032.19元,其中:医疗费101798.19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发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及用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四:收入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姚颖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丹: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来进行赔偿。刘丹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颖康赔偿,刘丹对此事故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刘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已经支付410000元到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了。我们不应在保额外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法院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是电子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已经将保险范围内的4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处理事故的交管部门。被告张青云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人员伤亡应按比例进行分摊。我公司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成斌辩称:我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只在相应的责任内赔偿。被告杜成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德松辩称:被告杜成斌驾驶的车辆是我卖给杜成斌的,他才买了三天就出事了,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德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青云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何珍、吴翠英,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黄土线易家林子湾路段时,遇被告杜成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孝珍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张青云所驾车与杜成斌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成斌、张孝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珍、何珍、吴翠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青云、何珍、杜成斌在路中协商处理事故,未迅速报警及在车后设置警告标示。随后,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等人也先后到事故现场。围观或协商处理事故。同日19时10分,被告姚颖康驾驶被告刘丹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限速70KM/H,时速85KM/H)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与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珍、杜德云、陈发仁、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及鄂A×××××号车内乘坐人吴翠英等八人受伤,三车受损,何珍、杜德云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吴翠英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造成吴翠英死亡、谢世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吴翠英、谢世成无事故责任。2、在造成杜德云、何珍死亡及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受伤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杜德云、何珍、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各自承担自身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治疗费101798.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发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伤后休息180元,伤后护理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丹因朋友婚礼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姚颖康帮忙去银行取钱,被告姚颖康在去银行的途中,因超速行驶发生本次事故。鄂A×××××号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颖康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再查明:原告陈发仁为农业户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还查明:被告杜成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事故发生前三日用去400元向被告杜德松购买的,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在杜德松处使用时未购买交强险。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发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3097.48元,其中:医疗费101798.19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011.43元(41754元/年÷365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成斌、张青云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被告姚颖康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造成的事故,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交管部门根据每车情况分别作出二份事故认定书,但每份事故认定书应当只对其自身所处时间段内的事故缘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本案多车相撞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在造成杜德云、何珍死亡及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受伤的事故后果中,姚颖康承担主要责任,张青云承担次要责任,杜成斌承担次要责任,杜德云、何珍、陈发仁、张孝珍、胡庆英、易汉武、谢世成、杜德松各自承担自身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则前述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颖康驾驶被告刘丹所有的车辆无偿帮助被告刘丹去银行取款途中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被告刘丹对被告姚颖康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成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从被告杜德松处购买,该车未登记亦未购买交强险,但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被告杜成斌、被告杜德松应在未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前述受害人的损失,并由被告杜成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伤亡,在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后,应由被告杜成斌、被告杜德松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元。余款168297.48元(233097.48元-648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丹承担117808.24元(168297.48元×70%);被告张青云承担16829.75元(168297.48元×10%);被告杜成斌承担16829.75元(168297.48元×10%),原告自行承担16829.75元(168297.48元×10%)。因鄂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00元,余下款项63808.24元(117808.24元-54000元),由被告刘丹承担,并由被告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29.75元。姚颖康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收入证明、社区证明等证件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交管部门赔偿款410000元,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赔偿款应当依法按照各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分项占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赔偿数额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只有确定每个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后,才能依照判决在已经支付赔偿款范围内扣减,故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相应责任,不是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21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54000元;三、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21600元;四、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16829.75元;五、由被告杜成斌、被告杜德松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21600元;六、由被告刘丹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63808.24元,由被告姚颖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由被告杜成斌赔偿原告陈发仁经济损失16829.75元;八、驳回原告陈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丹、姚颖康负担1400元,被告杜成斌负担200元,被告张青云负担200元,原告陈发仁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代理审判员  何 祎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