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雪龙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龙。辩护人邵任晓,上海市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龙及其辩护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10月2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另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上海市青浦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下简称青浦区农机站)是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海某某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是青浦区农机站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雪龙任青浦区农机站站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被告人王雪龙与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后,欲共同成立上海某某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同年11月5日、10日,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某某公司公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某某公司申报注册资本,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归还20万元;2009年6月24日,王雪龙个人决定挪用某某公司公款7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年8月4日,某某公司归还70万元。被告人王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调整区农业委员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设岗定员表”、《关于张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成立某某公司的批复》,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承诺书,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雪龙的供述,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查询凭证、借条等证据。二、贪污罪2009年8月,由某某公司出资,以设置青浦区农机零配件服务网点名义注册成立上海通某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通某公司),被告人王雪龙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雪龙及时任青浦区农机站党支部书记祝某某。2011年4月19日,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通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通某公司无偿转让至马某某名下并由王雪龙个人实际控制,至工商变更登记当日,通某公司利润合计为22万余元。2012年9月,王雪龙个人决定将上海吴某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由通某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雪龙将上述通某公司利润及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2013年4月,被告人王雪龙与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后,成立上海厚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厚某公司),王雪龙为实质股东之一。同年5月、12月,被告人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42万元由厚某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雪龙将上述厚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证实上述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通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设立农机零配件销售点的实施方案》,厚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人陶某、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吴某、张某某、蔡某某、夏某某、施某某、潘某某、陆某某、俞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顾某、刘某、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雪龙的供述,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吴某等公司及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详细信息,王雪龙银行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通某、吴某、厚某等公司财务凭证、银行查询凭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雪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为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雪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罪行,系自首,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雪龙到案后还如实供述贪污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王雪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雪龙另辩解贪污所得钱款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雪龙挪用公款部分系自首、贪污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贪污所得绝大部分用于农机站日常工作开支、家属代为部分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部分青浦区农机站是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某某公司是青浦区农机站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雪龙任青浦区农机站站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被告人王雪龙与张某某经事先商量,欲共同成立某某公司。同年11月5日、11月10日,被告人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某某公司公款2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申报注册资本。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公司20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雪龙个人决定挪用某某公司公款7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年8月4日,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公司7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青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农业委员会会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设岗定员表,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张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人王雪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青浦区农机站为区农委所属相当于正科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实行站长(所长)负责制,站长(所长)工作职责为主持单位全面工作。王雪龙于2008年1月至2014年期间任青浦区农机站站长。2、青浦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某某公司的批复》,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上海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浦区农委出具的承诺书,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某公司系青浦区农机站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雪龙于2008年1月起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3、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雪龙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11月,王雪龙与张某某商量共同成立某某公司,研发水稻点穴播种机,并由马某某代替王雪龙参股。后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某某公司领导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并安排财务人员先后挪用某某公司公款20万元、70万元,分别用于某某公司申报注册资本及增加注册资本。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查询凭证、借条证实,经审计,王雪龙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0日挪用某某公司公款2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申报注册资本,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公司20万元;2009年6月24日,王雪龙又挪用某某公司公款7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同年8月4日,某某公司归还某某公司70万元。二、贪污部分2009年8月,某某公司以设置青浦区农机零配件服务网点名义出资成立通某公司,被告人王雪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雪龙及时任青浦区农机站党支部书记的祝某某。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通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通某公司无偿转让至马某某名下并由王雪龙个人实际控制,至工商变更登记当日,通某公司利润合计22万余元。2012年9月,被告人王雪龙个人决定将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由通某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雪龙将上述通某公司利润及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2013年4月,被告人王雪龙与王某某经事先商量,成立厚某公司,被告人王雪龙为实质股东之一。2013年5月、12月,被告人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42万元由厚某公司收取。后被告人王雪龙将上述厚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以上贪污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通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青浦区农委、财政局《关于设立农机零配件销售点的实施方案》,厚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8月,由某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通某公司,股东为王雪龙、祝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王雪龙。2013年4月19日,通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马某某。2013年4月,王雪龙与王某某经商量共同成立厚某公司,王雪龙系实质股东之一。2、证人陶某、马某某、诸某某、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吴某、张某某、蔡某某、夏某某、施某某、潘某某、陆某某、俞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顾某、刘某、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雪龙的供述笔录,通某公司账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吴某等公司及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详细信息,王雪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雪龙利用其全面负责某某公司、通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通某公司无偿转让至马某某名下并由王雪龙个人实际控制;2012年9月,王雪龙个人决定将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由通某公司收取;2013年5月、12月,王雪龙个人决定将吴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服务费42万元由厚某公司收取,后王雪龙将上述利润及服务费用于个人套现、消费等。3、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通某公司、吴某公司、厚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银行查询凭证等证实,经审计,2011年4月19日,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此前净利润为22万余元;2012年9月12日、13日,通某公司收取吴某公司服务费36万元;2013年5月20日、12月12日,厚某公司收取吴某公司服务费42万元,上述利润及服务费用于王雪龙个人套现、消费等。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雪龙主动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雪龙的家属代为退赃186,000元。该事实,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9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雪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为1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后又供述了贪污部分的基本事实,对挪用公款部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贪污部分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雪龙系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家属代为部分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雪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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