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葛居业、刘春雨、王利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英,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茹云飞、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商量通过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待他人还款后将该卡挂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到辽宁省凌源市,在途中,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通过报纸、微信等方式寻找代还信用卡人的信息,后四人找到被害人徐某某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向其承诺多给手续费的方式骗取其信任,待被害人徐某某存入被告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00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此信用卡挂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补办的新信用卡后,将此卡交给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利用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共实施诈骗两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徐某某、闫某某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付瑞芬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