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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余晓红与林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红,林明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97号原告余晓红,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林明艺,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余晓红与被告林明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红诉称,其与被告原系朋友,2015年被告以做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碍于情面陆续借给被告共计6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一分钱,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便以“有钱再还,现在没钱”等借口推脱,现在更拒接原告电话。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借6万元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明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被告林明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晓红陆续借得6万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写下一张载明“本人林明艺欠余晓红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及“还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等字样的欠条,签名、捺指印后交付原告收执。但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林明艺对该笔债务始终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晓红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予证实,另本院依职权向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林明艺的户籍登记证明,经原告余晓红当庭质证无异议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晓红主张其与被告林明艺之间除本案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并以被告林明艺向其出具的6万元欠条为凭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已经成立。因被告林明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应依法向原告余晓红偿还所借款项。但欠条只载明了还款期限,并未有利息条款,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林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晓红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明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