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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勇与管大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周木荣,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56号原告江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江勇妻子),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木荣,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傅辉,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大章,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洪,重庆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平,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洪,重庆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2372-4。法定代表人管昌明,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江勇与被告周木荣、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勇及委托代理人曾航、李静,被告周木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厚友,被告易傅辉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管大章、周华平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洪,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诉称,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易傅辉,被告易傅辉又将木工部分中的人工分包给了被告周木荣。被告周木荣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请法院判决被告周木荣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1118.46元,被告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木荣辩称,江勇系本被告喊来做工属实,但雇主应为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被告易傅辉辩称,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将厂房修建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管大章与周华平,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作为再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共同辩称,木工部分是分包给易傅辉,周木荣又承包了其中的木工部分。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木工部分。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周木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一并计算。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将压铸车间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管大章、周华平(乙方)签订了《压铸车间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区内的自建压铸车间以代购材料加吊装费、人工费等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建。以甲方提供的土建施工图为准,乙方不能随意改图。由甲方联系设计人员改图,图改好后,乙方才能做以下工序。乙方负责照图做完土建的全部人工,从平基开始。二期工作为室内装修全部门窗安装、油漆涂料、土坡加金刚沙、厂房后面的排水和防水墙、车间内排水的下水道。2014年4月25日开工,2014年12月全部完工。开工时,乙方进场为甲方垫付材料费1000000元,甲方验收材料的质量与数量,开发票后30天内返还给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机具费用。乙方用工资表结算人工费,平时工人借生活费由乙方负责,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由工人代表与乙方结账领工资,由乙方扣回工人借支的生活费。甲方开工后尽快完善建筑审批手续,图纸以外发生的工作量,计时工资按月结账。合同签订后,被告管大章、周华平将合同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易傅辉。被告易傅辉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周木荣,自己则负责承包材料部分。被告周木荣让原告江勇来做木工。2014年8月5日,原告江勇在拆架子时坠落摔伤。事发时,江勇未戴安全帽,也未佩戴安全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以下简称青木关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当天产生抢救费3230.30元。原告于当天住院,住院44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暂休一月,加强营养;2、半年内,每隔一月来院复查;3、伤后半年,来院行颅脑修补术;4、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4553.54元。原告在青木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管大章请外院专家为江勇做手术,支付专家4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管大章垫付。2014年9月19日、11月6日,原告在青木关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门诊费678.81元、883.67元,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璧山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癫痫,其他诊断为舌裂伤。当天产生检查费965.54元。原告于当天住院,住院3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费为2541.20元。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监护;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脑修补;4、不适随访。住院及门诊费均有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璧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38.44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产生门诊费1345.80元。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被送往西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外伤性颅脑缺损。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费60967.87元。其中,被告管大章预交52000元,周木荣代周华平预交10000元,退款1032.13元由原告江勇的姐姐江淑梅领取后交给了被告管大章,被告管大章将该款拿给了江勇的妻子李静。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外伤性颅脑缺损;2、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3、1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访。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西南医院分别产生费用1760.50元、2955.50元、4963.70元、1107.90元、699.40元、1049.10元,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0月23日,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铜司鉴字第037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暨续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江勇目前脑伤后遗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江勇脑外伤继发性癫痫,药物能控制,评定为十级伤残;3、江勇右胸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江勇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5、江勇后期继续抗癫痫治疗、脑伤后遗症康复治疗、复查肾功能、复查脑电图等多项治疗所需费用,累计26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江勇的父亲江流槐(1947年3月11日出生)与母亲彭安沛(1956年12月24日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与姐姐江淑梅。江勇与李静结婚后生育一女江某。还查明,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外开房居住产生住宿费120元。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勇的妻子李静从被告管大章处领取分别领取8000元、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每日11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管大章陈述原告在青木关医院治疗期间,其检查是请人协助,共支付了1500元,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及赔偿款)其自愿承担20%,并撤回了要求支付江流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被告管大章举示的压铸车间劳务合同、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江勇受雇于被告周木荣,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周木荣应当就江勇由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将压铸车间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管大章与周华平,二人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易傅辉,被告易傅辉又将木工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木荣,故被告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江勇在拆架子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应当认知和预见该行为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或者会带来的不安全后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江勇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自愿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所有费用自愿承担20%,那么,剩余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被告周木荣承担。被告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周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愿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所有费用自愿承担20%,故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一并计算。扣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部分,剩余80%的赔偿款项扣除已经垫付的,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各被告之间各自承担费用的多少属于其内部关系,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青木关医院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共计113346.32元;原告在璧山医院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共计3645.18元;原告在西南医院产生门诊及住院费74849.7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91841.2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65970.20元(25147元/年×20年×33%)。原告之母彭安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20.70元(18279元/年×20年×33%÷2)。原告之女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60.35元(18279元/年×10年×33%÷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56451.25元。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每日11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未举示其持续误工的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53天的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49830元(453天×110元/天)。原告住院67天,其按照8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其护理费为5360元(67天×80元/天)。续医费26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被告管大章未举示其在江勇于青木关医院住院期间曾请人协助检查垫付1500元的证据,且其他原被告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管大章的该笔费用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勇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1841.27元、残疾赔偿金2564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49830元、护理费536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26400元,共计535546.52元。由被告周木荣、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勇428437.22元,减扣已垫付的184783.84元,尚应连带赔偿的金额为243653.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江勇自行承担。二、原告江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由被告周木荣、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被告木荣、易傅辉、管大章、周华平、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之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江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60元,减半交纳9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勇负担314.80元,由被告周木荣负担663元。限被告周木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江勇。被告重庆华岗实业有限公司、管大章、周华平、易傅辉对被告周木荣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