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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中林与张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张中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林,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贤因与被上诉人张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上诉人张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中林(乙方)与张贤(甲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载明:“现甲方张贤有永康镇盛世名城小区第2幢第4间门面房(壹贰二层约10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张中林,转让价格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现金付讫。注:因开发商暂未确定具体价格,现暂定房价为壹拾陆万元,如有变化,甲方张贤与开发商协商,如乙方因价格变高不愿再购此房,甲方必须在半个月内如数退还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另从今日起加付2%月利息。此协议只有一份”。庭审中,张贤认可该协议,但辩称购房协议中“另从今日起加付2%月利息”是张中林后添加上的,张中林对此也予以认可。张贤称转让给张中林的涉案房屋系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审理中,张贤也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可以转让的相关合法有效证件。另张贤仅认可张中林支付其购房款105000元。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张贤虽陈述转让给张中林的涉案房屋系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涉案房屋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中林与张贤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张贤辩称,张中林仅支付其购房款10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现金付讫。且协议中注明因开发商暂未确定具体价格,现暂定房价为壹拾陆万元,如有变化,甲方张贤与开发商协商,如乙方因价格变高不愿再购此房,甲方必须在半个月内如数退还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从上述协议中能够认定张中林支付张贤购房款16万元。对张贤辩称双方关系较好,张中林在仅支付其购房款105000元就签订了该协议,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贤应返还张中林购房款16万元。因“另从今日起加付2%月利息”是张中林后添加上的,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中林购房款16万元;二、驳回张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贤负担。张贤上诉称:对原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不持异议,但判决其返还张中林购房款16万元错误。理由:1、购房协议内容为张中林一人所写,不排除“现金付讫”是张中林私自添加,其中“另从今日起加付2%月利息”的内容就是张中林私自添加,张中林一审中明确认可该事实;2、如果张中林已付清16万元,应为“现金已付讫”;3、张中林作为义务履行人,应提供已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如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4、购房协议中“如乙方因价格变高不愿再购此房,甲方必须在半个月内如数退还购房款16万元”,该内容的前提是张中林已付清16万元,但张中林并未付清16万元,故不能证明张中林已付清了16万元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贤返还张中林购房款105000元。张中林庭审中答辩称:张贤无证据证明“现金付讫”是其后来添加,一审中张贤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从购房协议内容看,不仅第一段内容明确了付清16万元现金,且第二段也备注了如不购买,必须在半月内如数退还购房款,该协议首尾均能呼应,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房款已付清,张贤收到16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陈开道(即张中林)于2012年12月12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后贲新云(张中林妻子)将该款转到张贤账户10万元。证据二、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中张中林即叫陈开道又名张宗章,但张中林查无此人。张中林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转账10万元给张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贲新云确实是张中林妻子,张中林、陈开道都使用过。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前张中林已支付张贤购房款10万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抗辩张中林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贤应当返还张中林购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张贤将涉案诉争房屋转让给张中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无效,且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涉案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张中林主张张贤返还其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张贤认为张中林并未支付购房款16万元,仅支付购房款105000元,故其仅应返还张中林购房款105000元。本案中,虽然张中林未提供其已付清购房款16万元的相应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分析,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现金付讫,且协议中明确注明因开发商暂未确定具体价格,现暂定房价为壹拾陆万元,如有变化,甲方张贤与开发商协商,如乙方因价格变高不愿再购此房,甲方必须在半个月内如数退还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如果张中林签订协议时未付清购房款,则双方应对剩余的购房款作出相应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约定,故从该协议内容中能够认定张中林已支付张贤购房款16万元。张中林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现张贤抗辩该事实不客观,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贤二审中认为“现金付讫”系张中林私自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一审中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