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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察右中旗。法定代表人高兰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亘煜,被上诉人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粉2000吨,每吨750元(含税),价格执行公司统一的基准价,运行中随行就市,价格如有变动,由供方提前24小时通知需方,质量标准:粒度15-30mm,固定碳≥80%、灰粉≤12%、挥发粉≤8%、水粉≤16%。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装货前,需方应到供方场地现场观看并取样化验,需方认为达到自身质量要求,方可拉货。货车出了供方厂区,供方对货物质量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如供方因质量原因,不能满足需方要求供方进行整改,达到需方要求后再继续供货,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提前预付货款,款完停货,一月一结(每月二十一至二十四号结算并开票)、(含17%的增值锐发票)。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之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粉款4071323.59元,后经催要,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3971323.59元至今未给付。原审认为,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粉款397132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粉款397132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8571元(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9285元),减半收取,由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径直开庭,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直到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已开庭,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当时原审法院的法官和我方当事人到上诉人的办公地点,未见到上诉人的法人,但是把传票等送达材料留置送达到了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上诉人有办公人员但拒绝签字,原审法院进行了拍照。二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送达传票时的拍照记录,拟证明原审已经把传票等文书送达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从送达回执及照片上无法看出原审法院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送达回执上没有明确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也没有见证人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对送达上诉人传票等材料进行拍照并记录在案,上诉人并未能举证反驳这一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1元由上诉人察右中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娟 百度搜索“”